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一偉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機 陸台 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一偉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機陸台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洪一偉前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與上揭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2行「4時6分許」,更正為「4時許」;倒數第2行「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補充為「上開10台冷氣機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00元」;同行「嗣經 朱聰明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更正為「嗣經朱聰明於同日4時6分許於屋內聽見屋外有搬東西之聲響便外出查看,當場發現洪一偉正欲準備離去,當場將其壓制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洪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洪一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分離式冷氣機6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共3,000元(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冷氣機4台,既均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4號被告洪一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0年5月1日4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朱聰明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分離式冷氣機6台,並將該冷氣機放置在自備之手推車上,得手後徒步離去。㈡110年5月2日4時6分許,至同址前,徒手竊取朱聰明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窗型冷氣機4台(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
嗣經朱聰明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朱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聰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