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雄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4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門前,因不滿告訴人即鄰居李○○在該處以水清洗門窗,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使前揭地點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而大聲對李○○說「你娘機掰,你娘,幹」等語,以此方式貶損 李淑女 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2月10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