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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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資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資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鈦螺絲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板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扳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資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可卸除裝置在機車上之鍍鈦螺絲及避震器,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 胡弘德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鍍鈦螺絲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避震器1支,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查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衡酌上開扳手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可能係被告涉犯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39號被告許資詮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資詮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對面,見胡弘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1支,竊取上開機車之鍍鈦螺絲3個、避震器1支(共價值新臺幣2萬250元,避震器1支嗣已發還),得手後將該等鍍鈦螺絲棄置在現場,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胡弘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弘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資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弘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鍍鈦螺絲3個,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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