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9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勳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合計總淨重貳佰捌拾捌點壹公克)併同包裝袋捌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曾昱勳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7日3時至4時許之間某時,與 劉修維 (另行偵辦)聯繫,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外包裝為紅色底色搭配「王老吉」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咖啡包)。劉修維遂將90包咖啡包放在曾昱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曾昱勳於收受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201號劉修維之居所施用其中7包咖啡包。嗣曾昱勳於109年7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慶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咖啡包共83包(起訴書誤載為87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昱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
㈢被告與劉修維之微信對話紀錄、語音譯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83467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其法定數量之下修趨嚴,然同時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逾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惟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上限,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按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持有之紅色底色搭配「王老吉」字樣包裝袋內含棕色粉末83包送驗後,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且上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834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來自劉修維等語,惟並未因此查獲上游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迄今查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紀錄,則此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83包(合計驗前總淨重289.6公克,隨機抽取1.5公克鑑定而用罄,驗後總淨重288.1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驗前總純質淨重34.75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8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