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美美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 蔣旻璇 發現」,補充為「蔣旻璇於同日12時53分許發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劉謙良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劉謙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卷內並無其警詢筆錄):第4行「贓物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9年7月25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為久遠,聲請仍引舊法,顯屬疏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陳美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5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蔣旻璇所有之黑色史努比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250元,已發還)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旋即搭乘劉謙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蔣旻璇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旻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旻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劉謙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遭竊物品照片共12張、贓物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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