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茂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價值15元)」,均更正為「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價值25元)」;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執行完畢」,更正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第5行「0時2分許」,更正為「12時2分許」;第9行「泡麵1碗(價值50元)」,更正為「一度贊爌肉麵泡麵1碗(價值53元)」;倒數第2行「店員」,更正為「店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即如上聲請所述被告前科㈣之部分),雖同屬竊盜罪章之犯罪類型,然罪質有異,且其行為暨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均已屬久遠,據上,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3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分別竊得之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一度贊爌肉麵泡麵1碗(分別價值25元、25元、53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張家茂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㈧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㈨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4月24日
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由 葉亭 均管領之統一超商鑫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價值1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㈡於109年4月25日0時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香吉士芭樂果汁1瓶(價值1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㈢於109年5月15日13時11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泡麵1碗(價值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 葉亭均 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葉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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