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甲○○○○
號法定代理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丁○○
號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起受僱於被告甲○○○○,任職工作為分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之工人,於97年6月30日止,原告工作之年資已有27年又7月,且原告已年滿58歲(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於97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退休,因勞動基準法00年0月00日生效,生效後之年資原告依該法請領退休金,之前之年資即69年11月至73年
7月30日則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領退休金,計算方式如下:以原告退休前3月之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62,259元,⑴為方便計算,原告自願退讓日期從69年12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自69年12月1日算至73年7月31日,共計3年又8月,滿半年以一年計,共計4年即8個基數,62,259元×8個基數為498,072元;⑵而勞動基準法實施後即73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23年又11月,以退休前6月平均工資67,121元計算,未滿11年部分每1年以
2基數算,超過11年部分1年以1基數算,原告年資扣除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後共計35基數,得以請求之退休金為2,349,235元(67,121元×35個基數=2,349,235元);前開⑴、⑵相加,原告所得請求退休金為2,847,307元(498,072元+2,349,235=2,847,307元)。⑶又原告自69年11月間開始受僱至97年6月30日止,被告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92年度工作滿23年,應有27天特別休假、93年度工作滿24年,應有28天特別休假、94年度工作滿25年,應有29天特別休假、95年度工作滿26年,應有30天特別休假,則上開92年度至95年年度原告計有144天特別休假未休,原告願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82,944元(576元×144天=82,944元),前開⑴、⑵、⑶項相加後為2,930,251元,求為判決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對原告自69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南興分裝廠,任職灌裝瓦斯至鋼瓶、清潔環境及值夜之工人,工作場所固定於分裝廠,上下班固定,工作模式至78年3月底之事實不爭,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僅能算至該時,嗣後78年
4月改為按件計酬之承攬契約,原告負責將與原告有合作關係縣內各地瓦斯行之空瓶載送至被告分裝場,然後由被告分裝廠之員工灌入天然氣,再由原告送至各瓦斯行,每公斤原告可得報酬0.55元,載運瓦斯之大貨車原由被告提供,至81年5月間大貨車達使用年限後,由原告出資購買牌照號碼TG-305號貨車,囿於法令規定雖續登記被告名下,惟該車保養、維修及稅捐均由原告負擔,應足以證明係承攬,且原告上下班時數及工作完成量均有不受被告監督有其自主空間,如要請假以電話或口頭報告即可,被告對原告並無給假制度,對假日即無給付薪資之約定,堪認並無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工資上續付性存在,另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即無庸發給未休假之特別工資,是原告所請均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後者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本件兩造對69年12月1日起至78年3月底兩造間有勞工契約之事實不爭,爭執者為78年3月至原告聲請退休之97年6月期間兩造間之契約究係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係勞動契約業據提出電子96年度申報扣繳憑單,原告薪資確由被告按月給付並完成預先扣繳之報稅手續,且原告已提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原告確由被告透過該戶頭轉薪給原告,另原告在被告工作廠有值夜班並領有值夜費為兩造審理中不爭,原告搬運瓦斯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所載之住址為原告廠址,且為被告所派送受訓,有原告所提原證12在卷,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實記載原告在甲○○○○自75年8月2日工作至97年7月3日退保,已堪認定兩造間契約確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堪以認定係由原告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動契約,被告雖抗辯主張以:原告薪資以按件計酬算及以其自有貨車從事勞務且工作有自主性,核屬承攬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勞動契約亦可按件計酬,又原告雖以其所有掛公司名義之貨車從事勞動給付契約,亦屬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或工作給付方式,且工作管理之方式是否較彈性而留有自主空間給員工,亦屬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即是否為勞動契約仍需綜觀前開工作方式、領薪方式、值夜情形、加入勞保情形、工作受訓情形,及不能工作仍需電話請假綜合以觀、被告之抗辯主張即使存在亦不能逕認係承攬契約,準此,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之勞動契約之時間分別存在於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公布之前及之後,分別計算其可請領之退休金數額如後: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期1年增給半個基屬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計算退休金,原告退休前三月平均薪資為62,25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並提出薪俸袋為證(見原證13),被告對此於審理時並無提出他種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尚屬可信,原告主張自69年12月1日起算至73年7月年資共計3年又8月,未滿1年以1年計,每年2基數,共計8基數,原告此段期間退休金可請求62,259元×8=498,072元,原告所請此數額為有理由,應准所請。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動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請求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自73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前4年年資,已計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期間,不再重複計算,其中前11年,每年以2基數計算為22基數,後13年以每年1基數計算為13基數,共計為35基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為67,121元×35基數=2,349,235元,此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所請。
⑶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年度至96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請求以每月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基本工資17,280元,即每日576元記算之未休假之工資82,944元,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左列規定予特別休假: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⑵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⑶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⑷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同法第39條亦規定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7日(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解釋函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屬之之工資」,惟查該函旨在解釋,勞動約契如係可歸責勞雇雙方之一者,未休假工資應否給付之問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者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原告依法退休,自無歸責問題,並不符上開解釋函所示情形,被告抗辯要無足採,且被告並無建立勞工輪休制度,並告知原告可輪休之時間,原告自可請求92年度工作滿23年,應有27天特別休假,93年繼續工作滿24年,應有28天特別休假,94年繼續工作滿25年,應有29天特別休假,95年繼續工作滿26年,應有30天特別休假,96年繼續工作滿27年,應有30天特別休假,上開應休假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為576元×
144日=82,944元,所請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准所請。綜上,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上揭退休規定,及特別休假之工資相關規定,請求給付前開⑴、⑵、⑶項金額共計2,930,251元(498,072元+2,349,235元+82,944元=2,93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所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30,106元,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 陳明 願供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