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發函予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安泰商業銀行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清算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⒋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請說明聲請人自何時開始失業,如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⒍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⒏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⒐請說明債權人清冊中所列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卡信用卡公司以及台中商業銀行之有優先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⒑請說明財產清單中現金289840元之收入來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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