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行「嗣因另案」補充為「嗣於同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在高雄縣○○鎮○○○街○○○號6樓,因另案」;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關聖巷
2弄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釋放。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30日採尿前回溯約5日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緝獲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尿液檢體編號岡970259號尿液││││,確實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行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號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足││││證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得逕行依法追訴,無庸聲請觀││││察、勒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主任檢察官丙○○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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