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7225號、第726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如附表編號1、2),及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如附表編號3),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白鐵架子等物品。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情形,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鐮刀、活動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田中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丁○○、 施廷宗 於警詢時均證述遭竊物品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十字螺絲起子、鐮刀、活動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即係欲變賣得現,故被告於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以行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十字螺絲起子、鐮刀、活動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復足以拆卸白鐵大門,該等工具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等工具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共犯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牽連犯在本質上應屬於行為單數中之純正競合,而與想像競合犯,同屬犯罪單數,可以說是想像競合的例示概念,它同樣亦屬於想像競合的「一行為而觸犯數名」之例,只是二個罪名相互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故沒有必要條文化(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上),第9版,2005年9月一刷,第507頁),亦即兩罪名相互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仍得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處斷;又經驗的一行為,即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其中數過相互連結的因果事實,彼此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的關係,即為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要件的一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多個構成要件,都被評價為一罪( 許玉秀 著「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㈡」,刊於臺灣本土法學第79期,2006年2月,第191頁)。簡言之,此說在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原本認係成立牽連犯之犯罪事實,應重新檢討該行為事實在刑法的評價上,可否認係出於行為人之一行為,如果肯定的話,自可適用想像競合犯處理,若無法認為係一行為者,即論以數罪併罰;再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原成立牽連犯的數罪名,若其實施行為之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局部重疊關係(完全等同關係),可成立想像競合,否則若其所實施行為之間,僅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而不具有行為不法之局部重疊關係者,只能論以數罪(見 陳志輝 著「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從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談起」,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2005年7月,第25頁。);再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至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應論以數罪併罰(張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刊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第23頁。);另適度適用自然的行為單數概念,擴充一行為之範圍,使牽連犯廢除後,部分能轉換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免悉數使用實質競合,造成嚴苛之刑罰,為可行之道。即行為如具單一犯意,外觀上之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如有時空之密接性,在客觀上可得辨認相關性,尤其出於單一之目的,可總括視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否則論以數罪併罰( 花滿堂 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刊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第163頁)。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無故侵入該屬信樂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建築物之目的,即係出於一竊盜決意,且於竊盜著手、實行之際,復持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單一竊盜目的,於時空密接狀態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應可總括視為一行為,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難認其有何知錯悔改之情,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極高,且雖被告於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屬侵入他人建築物為之,然該建築物係屬非營運狀態下之工廠,行竊手段尚屬溫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鐮刀、活動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財物│查獲經過│應處罪刑││號││││││(新臺幣)│││├─┼────┼────┼──────┼────┼──────────┼─────┼───────┼──────┤│1│①甲○○│97年7月│彰化縣秀水鄉│乙○○│甲○○騎乘腳踏車與騎│鐵製風管1│嗣因甲○○、林│甲○○共同竊│││②丙○○│20日凌晨│ 馬興村 仁協巷││乘腳踏車後綁小拖車之│具(價值約│金扇於行竊得手│盜,累犯,處││││3時│35之2號冠保││丙○○共同前往左址,│3,000元)│後,為附近民眾│拘役叁拾日,│││││有限公司旁空││徒手搬運置放在該處重││察覺,而報警查│如易科罰金,│││││地││約20公斤之鐵製風管1││獲│以新臺幣壹仟│││││││具│││元折算壹日。│├─┼────┼────┼──────┼────┼──────────┼─────┼───────┼──────┤│2│①甲○○│97年8月│彰化縣大村鄉│丁○○│甲○○騎乘腳踏車與騎│鐵架1具(│嗣因甲○○、林│甲○○共同竊│││②丙○○│4日中午│中山路2段1││乘腳踏車之丙○○共同│價值約10,0│金扇於甫竊得該│盜,累犯,處││││12時40分│巷1號信樂股││前往左址,未經同意無│00元)│鐵架欲前往資源│拘役肆拾日,│││││份有限公司廠││故侵入該建築物後,徒││回收廠變賣際,│如易科罰金,│││││房內││手搬運置放在該址之鐵││經警懷疑渠等有│以新臺幣壹仟│││││││架1具││竊盜嫌疑進行盤│元折算壹日。│││││││││查,因而查獲││├─┼────┼────┼──────┼────┼──────────┼─────┼───────┼──────┤│3│①甲○○│97年10月│彰化縣秀水鄉│施廷宗│甲○○持其所有,客觀│白鐵大門2│嗣於甲○○將甫│甲○○攜帶兇││││12日下午│鶴鳴村明山街││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扇(合計39│竊得之白鐵大門│器竊盜,累犯││││5時40分│38之5號││構成危險,屬兇器之十│公斤)│拆卸下得手,而│,處有期徒刑││││許│││字螺絲起子、鐮刀、活││於現場進行拆解│拾月。扣案之│││││││動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之際,為警當場│十字螺絲起子│││││││,以鐮刀割下該白鐵大││查獲│、鐮刀、活動│││││││門內填充之泡棉,再以│││扳手及破壞剪│││││││活動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各壹支均沒收│││││││扳開白鐵大門,嗣後再│││。│││││││以前揭破壞剪將白鐵大││││││││││門剪成小段方式,竊取││││││││││該址白鐵大門2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