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時,因載運碎石覆蓋未完全,為警當場攔查,而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3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警察說伊沒有鋪蓋網子,伊當時有鋪蓋網子,前面有綁,旁邊沒有綁,伊並未散落砂石,就被舉發開單,與事實不合,伊是職業駕駛,如果被記滿6點,就會被吊扣駕照,影響伊家庭生計,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88條規定外,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時,車上載運砂石有覆蓋網子,車斗旁邊兩側沒有綁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32-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5月1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04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0、30頁),且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其巡邏,砂石車經過其轄區田寮鄉公所前,因發現該部大貨車載運砂石覆蓋未完全,當場攔檢,砂石車0般要從車斗上面蓋網子下去,兩側拉下來還要綁緊,當天異議人只是把帆布放下去沒有綁,當場有照相存證,車上是載運小粒的砂石,是沒有超過車斗上面,其攔下來時並未看到有滲漏砂石或砂石掉出來,但是在其他地方並不能保證沒有掉落下來,而且覆蓋未完全,車子行駛遇到坑洞砂石就容易散漏地面,危及用路人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時有覆蓋網子,但車斗兩側未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砂石,係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然異議人僅覆蓋網子,車斗兩側未綁,確有載運砂石覆蓋未完全之情,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載運砂石覆蓋未完全行駛於道路上,受到車體、風速、車速、路面顛陂等狀況交互影響下,車輛所載砂石自足產生飛散之現象,危及用路人之安全,異議人辯稱並未散落砂石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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