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嗣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9日,以至大陸經商為由而離家,被告出境後1年尚有與原告電話聯絡,嗣後即音訊全無,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之下落,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且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所載,被告確於88年8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弟弟。伊之前住在原告家附近,伊過去原告住處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伊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出去了,都沒有打電話回家,原告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伊現在也沒有辦法和被告聯繫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29日以至大陸經商為由而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均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告自88年8月29日離家並出境後,迄今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已9年餘,且均未與原告聯繫,而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履行同居之意願而有拒絕同居之意,且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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