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編號
2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之各罪,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舊法仍可易科罰金;新法則不可,比較言之,以舊法較有利受刑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2號、96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及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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