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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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鑰匙啟動電源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江樹德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江樹德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當場取回上開失竊機車一部(已發還),及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江樹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未思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