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巷與彰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當時正沿彰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甲○○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手掌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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