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受償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康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時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金延華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中關於「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最末2行應更正為「為46,106,108元(計算式:240,984,306.96×19.00000000000%=46,106,1
08.26,元以下4捨5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第1行關於「45,106,108.2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106,108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五行關於「共計682,4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622,450元」、末二行,應更正為「(計算式: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為46,106,108÷65,398,735×622,45
0=438,841,元以下4捨5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