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感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感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更(一)字第10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被移送人甲○○
已死亡)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1月2日北市警刑預複字第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裁定管轄錯誤(94年度感裁字第42號),嗣經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0日發回本院(95年度感裁抗字第5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3年3月起受 謝國彬 指揮赴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前埔區,共組恐嚇詐財集團,透過臺灣、大陸地區兩岸行動電話通訊設備,佯裝被害人之親屬連續以電話向被害人 連聰彬 等116人哭喊遭綁架,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擔憂親屬安危,而依照渠等要求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而由 宮念華潘麟坤劉宏羿 等人提領贓款,對帳完畢後由宮念華抽取7%至10%不等之酬金,其餘金錢則依謝國彬等人指示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內,該集團不法得利新臺幣1,
859萬3,362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
二、按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97年4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6月24日北市警內分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揆諸說明,爰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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