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賴岸璋
賴清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係主張:被告2人於104年1月29日於彰化縣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事項損害原告名譽,該減損原告名譽之結果,經由網路即可查詢,有中央社及聯合報等網路新聞可稽,臺中地區居民亦可經由網路得知上開新聞轉述被告散布之不實訊息,故鈞院有管轄權云云。被告2人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即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見本院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地,惟仍應以被告行為直接導致之結果為限,而本件係被告所召開記者會,係經媒體報導並存放網路後,一般民眾始得於網路上閱覽,故媒體是否報導,是否存放於網路上,顯非被告所能控制,否則只要媒體將相關新聞上網,豈非得閱覽網路之全國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所述既在彰化縣,而被告之住所亦均在彰化縣,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戶籍謄本2份可憑,自應由彰化縣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