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卓伯源 上訴人即被告 賴岸璋
賴清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卓伯源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訴聲明第三項,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1,500+4,500=6,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卓伯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賴岸璋、賴清美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就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1,500+4,500=6,000)。因上訴人僅繳納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賴岸璋、賴清美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納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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