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 卓伯源 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賴岸璋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召開記者會之目的,係為利用大眾媒體傳播於全國公眾周知,且該記者會內容亦經網路資訊傳播,並同時刊登於實體報紙,任何人包括臺中地區居民均可經由網路或實體報紙得知上開新聞轉述相對人散布之不實訊息,造成抗告人名譽減損,而與侵權行為要件具有直接與最重要之牽連關係,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1號、101年度抗字第196號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抗告人之主張依形式觀之,原審法院同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法具管轄權,原審誤將本件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媒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尤其網路普及化後,其影響力更甚,是以民主國家均給予絕大新聞自由,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月29日在彰化縣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事項損害其名譽,該內容藉由網路資訊傳播並同時刊登於實體報紙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或報紙查知上開減損抗告人名譽之結果,臺中地區亦不例外,而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是無論相對人所述內容有無侵害抗告人之名譽,即抗告人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惟依其主張受有名譽毀損之損害,則抗告人所居住之臺中市亦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原審法院與相對人之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當均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移送他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