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21、14161、18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峯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關於被害人 游阿碧 部分,有事後共犯情形,原審未調查同案被告委託伊提款之時間,顯有違失;又被告犯罪所得究為1、2萬元或2、3千元,原審未說明何者可採,且所量刑度與參與程度較高之被告 侯育麟 相同,顯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受同案被告侯育麟之邀加入同案被告 張順博 、 張順棠 (綽號「牛角」,通緝中)與綽號「紅不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匯款之車手,於被害人游阿碧、 羅榮蘭 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9月間,遭該集團成員以自稱「王檢察官」、「陳國華書記官」,誆稱因其等身分遭人冒用,需及時處理贓款,否則將要求賠償損害,並遭判刑等語,使其等先後陷於錯物,游阿碧因而於98年8月17日中午12時6分,在花蓮縣瑞穗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匯入人頭帳戶 吳啟榮 之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帳戶中;羅榮蘭因而匯款20萬元至人頭帳戶 林文濱 之隆田郵局帳戶中。被告則先後持金融卡先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順博、侯育麟之自白、證人游阿碧、羅榮蘭之證述,證人游阿碧提供之匯款帳戶號碼、郵政國內匯款單、證人羅榮蘭提供之匯款帳戶號碼、羅榮蘭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及吳啟榮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林文濱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超商傳真收據、第一商業銀行98年9月4日一林園字第104號函所附宗誼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橋分行98年10月15日玉山板橋字第0981006001號函所附 陳淑惠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被告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及其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情事;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早已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無不當,參以被告係自98年5、6月份開始參與本詐騙集團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侯育麟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74頁);又原審審酌證人侯育麟先後證述,認其一部為可採,摒棄不合事實之一部證述,亦無違證據法則,顯無被告所稱之上開違法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純屬被告自我之說詞,無足憑信。是被告上揭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空言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