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告林國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6月2日15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