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承江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53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涉嫌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之犯意聯絡,由該人蛇集團成員以被告等名義,購買於民國92年3月11日由臺灣飛往日本之班機機票,屆時再由被告二人前往機場登記劃位後,將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轉交予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登機證冒名被告登機,以此方式掩護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嗣檢察官復以94年度偵字第4443號併案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略稱:被告與該人蛇集團成員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月7日,再度以相同方式,掩護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而本件在協商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僅敘及前開起訴部分之事實,未及論究被告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即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有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可稽。是故,被告顯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漏未一併協商,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被告答辯結果,分別適用通常、簡式或簡易程序審判。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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