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1日為警查獲前,在台北縣○○鎮○○街○○巷○○號2樓,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再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第1級毒品1次。同日年1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