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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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庚○○(原名 郭承江 ,另行審結)分別與 張世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草菇」、「SAM」等成年男子共組人蛇集團,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間,利用日本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該國之管制措施,相對臺灣地區人民而言較為嚴格之漏洞,居中擘劃,一方面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偷渡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入境來台,並以該大陸地區人民名義,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預定離境當日之香港歸程機票;他方面則出價在臺灣地區徵求自願擔任人頭之臺灣地區人民,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購置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前往日本之機票。迨該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再由該人蛇集團遣人帶領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及提供人頭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分頭持機票前往航空公司登記劃位,領取登機證後,再至機場候機室、休息區等處會合,由己○○等人負責收取並交換彼此之登機證(即所謂「切票」),而頂替冒名對方搭機出境,臺灣人頭前往香港,大陸偷渡民眾則前往日本;以此在機場交換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而掩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臺灣地區人民甲○○等7人、辛○○等10人,均明知上開方式係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出境,竟仍貪圖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左右之小利,分別與己○○等人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間,掩護大陸地區來台觀光第000000000團及00000000
0團之成員偷渡前往日本(其等成員名稱、入出境時間、地點及班機均詳如附表所示),然因為警發覺其等購買之機票係前往日本,但竟於同日即自香港搭機返台,顯然有異於常情,經比對各班機之旅客名單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子○○等人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丁○○、甲○○、子○○等人(詳下述及者,均
含其等之指認陳述)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己○○表示意見,各該當事人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檢察官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243至245頁筆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含指認陳述)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壬○○及子○○偵訊中之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㈡查壬○○及子○○曾在本院另案(94年度易字第63號)之偵
訊中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見附表編號一偵卷第113至115頁筆錄),公訴檢察官亦聲請將該等證詞引為本案證據。然此段供述對被告己○○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壬○○及子○○就有關被告己○○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上開偵訊筆錄為憑,參照上開所述,縱使被告己○○對該等證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然其等該次偵訊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仍無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與他人組過人蛇集團,對附表人蛇集團掩護各該大陸人民偷渡日本之事均不知情,縱使入出境紀錄曾有前往日本之情形,亦係因其前往日本洽談生意而留下云云。
二、查附表編號一(即公訴檢察官擴張之部分)、二(即起訴之部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擔任人頭,掩護大陸來台觀光團員前往日本之事實,除分據各該臺灣人民於本案、另案(即94年度易字第261號案件)之警詢及本院證述無誤外,並有其等之護照、日本簽證影本、護照及簽證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紀錄、登機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人士來台觀光團(000000000團及000000000團)名冊、出境通報表等資料附在各該偵卷中可稽,足認附表所示臺灣人民擔任人頭與人蛇集團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之方式掩護大陸人士偷渡前往日本之情均屬事實。
三、茲有疑者在於:被告己○○究竟是否亦為居中策劃附表所示行為之人蛇集團成員之一?就此: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情形時間已久
不記得了,但警詢中所述及指認均實在;經核:甲○○於93年2月7日警詢中稱:伊與乙○○等4人一同將登機證交給己○○,當時己○○還要伊不要多問等語,並在貼有己○○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含正面之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被告護照申請書)上簽名確認;乙○○則於93年2月22日警詢中稱:當時是一20多歲的男子將香港登機證交給伊,該人就是己○○等語,並在同一樣式被告護照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5、214頁審理筆錄,編號一偵卷第5、49頁警詢筆錄及第8、54頁指認資料)。
⒉另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而未作證,但其於
93年2月5日警詢中係稱:該次交登機證給人蛇集團之成員,伊只認識子○○,當天伊搭子○○的車到機場,在機場入境大廳,有1男子來收走伊之護照辦理劃位手續,並將日本登機證交付與伊,要伊到管制區的吸煙室等待,該男子就是己○○等語,並在同一樣式被告護照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編號二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及第30頁指認資料)。
⒊證人子○○雖亦曾於93年2月4日警詢中稱:伊朋友張世忠
帶伊到臺北市某餐廳跟接洽人己○○見面,說跟人交換登機證有1萬元可以拿,見面討論細節後,己○○決定在92年3月6日要伊將登機證交給己○○,當天是己○○將到日本的機票及登機證交給伊,伊只認識壬○○等語,並在同一樣式被告護照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見編號二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及第38頁指認資料,即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警詢筆錄);其更於該次警詢中稱:己○○在警詢當天撥打伊行動電話,問伊有沒有被警方約談,知道伊被約談,就要伊謊稱機票跟登機證都是香港人 李石龍 處理等語甚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警詢中所述實在,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不確定在警詢中指認之己○○就是在機場見過並交付登機證之人,員警告知前面有很多人都指認己○○,如果伊不指認的話,要以主謀來移送等詞,惟仍稱:警詢中有關推給李石龍的供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審理筆錄)。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92年3月11日當天本來是要去日本,但到機場後改去香港,是當天來回,機票錢是庚○○出的,在機場候機室是把去日本的登機證交給庚○○的表弟,作證當天該人沒有在法庭上;然經審判長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其立刻改稱:時間太久,有點印象模糊,應以警詢筆錄為主,在警詢中稱的「 小馬 」就是被告己○○;核其於93年4月16日警詢中稱:小馬收走伊與辛○○之日本登機證,並要其2人在免稅商店前等候,小馬就是員警提供之照片中之己○○無誤,其並在該檔存照片上簽名確認(以上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審理筆錄、編號二偵卷第38、39頁警詢筆錄及第41頁指認照片)。
四、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原則上,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應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間「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亦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如此固然能將指認錯誤、失真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若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或誘導等事項,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並非採取「真人列隊指認」,即謂該指認陳述在證據能力上應予排除,或在證明力上不足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6、324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五、就本案上開「三、」所述人頭共犯指認被告之陳述:㈠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包括附表編號一及二) 蘇文孝 業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甲○○、乙○○、子○○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按照其等自由意志陳述而為記載,當初伊是拿其電腦中之檔存人蛇集團資料照片及過濾出來可疑之人之護照申請書等來供各該受詢問人指認等語,並提出電腦檔存資料1件(其上有數格人蛇集團成員之照片及資料,己○○亦列名其中,並記載其擔任工作為「於管制區內收取他人登機證與人蛇交換」,見本院卷第229頁)以佐其說;雖經交互詰問後確認檔存資料中被告己○○之部分,是上開各該指認人「指認後」才建檔上去,並非「指認當時」即提供該包含己○○之檔存資料供其等指認,惟蘇文孝仍證稱:當時是提供己○○之護照申請書供人指認,且不只1張照片,伊有將己○○跟其他人的護照申請書混在一起給指認人看,之所以將己○○列入,是因為伊清查各個時間點可疑的班機,己○○與其他疑犯都在同一班機上,所以將之列為疑犯,並提出護照申請書供人指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222、24
1頁審理筆錄),證人甲○○及子○○亦皆到庭證稱:指認當時所看的照片不只1張,核與蘇文孝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員警蘇文孝安排其等進行第1次指認之程序,雖未採取「真人列隊」之指認方式,但仍係多人選擇性之指認,而非一對一極易造成誤導、暗示之是非性指認。
㈡另觀諸其等指認被告護照申請書(含身分證正面影本)上之
照片,與本院被告開庭時之五官、髮型等皆極為類似,被告亦自承該照片為其本人無誤,則該照片當非類如被告求學、當兵等時間久遠之陳舊照片;再證人丁○○、甲○○、乙○○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2者堅稱警詢中指認實在,丁○○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亦改稱警詢指認實在,並均稱因為在本院作證時已經間隔案發時太久,很多細節不復記憶,此與其等於案發後1年左右即接受警詢,但在案發後將近4年始於本院中作證之客觀情況相符,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久遠而淡忘、模糊,況其等又稱於案發遭約談後就想早日忘記這件事,合理推論其等並無可能再與人蛇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若被告確係集團成員之一,在長達4年左右沒有碰面、接觸之情況下,其等無法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指認被告,實屬符合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之事,當不能據此反推其等於警詢中之指認不可信。
㈢至於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一直叫伊指認被告,
並說其他人都已經指認被告,若不指認就要以主謀移送云云,然證人蘇文孝(即製作其筆錄之員警)堅詞否認子○○所述,其他指認人亦無證稱蘇文孝有此誤導、暗示之情,子○○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顯屬有疑;況從上開各該指認人之接受警詢(即指認)時間觀之,子○○是最早接受警詢之人(93年2月4日),客觀上又豈會有其所述員警告知其他人都已經指認被告之情形發生?另子○○於本院係改稱:當時登機證是交給在外面認的姊姊壬○○,惟壬○○卻於警詢中稱:是將登機證交給子○○,再由子○○轉交給人蛇集團之人等語甚詳,2人證詞顯然不一致,再佐以子○○始終無法交代:為何在警詢中主動供稱己○○在約談前叫其說謊,但其依然選擇供出己○○,卻又在本院中改稱在警詢指認不實之不合理情況,益證其於本院中所稱受到員警誤導、暗示因而指認己○○之詞實不可信,應以其警詢中之指認陳述為可採。
㈣除了上開各該指認人之證詞及指認外,被告曾於92年3月6
日出境,翌日(7日)入境,再於92年3月11日出境,翌日(12日)入境,中間並無其他次出入境之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79頁可參;依此觀之,被告上開2次出境時間,恰好就是附表編號一、二臺灣人頭與大陸偷渡客互換登機證出境之時間無誤(詳附表所示),且在被告頻繁入出國境之情況下,被告此2次出境中間,便無其他入出境之紀錄,若被告警詢中所述:只認識壬○○、子○○2人,甲○○及乙○○都不認識等語為真(見附表編號二偵卷第8頁),被告與完全不認識之人(如丁○○、乙○○、甲○○)偶然間正好分2次於同一天出境,而這些素未謀面、毫無怨隙之人又陸續在1年過後分別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且均一致供稱被告負責「切票」(收取、發放登機證)之事,這樣的機率,在經驗法則上實難想像!縱使被告經常前往日本洽談生意一事為真,要造成上開各該客觀事實同時發生,恐亦非單純「巧合」所可以解釋,而此適足以反面佐證除上開各該指認人之指認外,本案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補強該等指認陳述之可信度,依據上開「四、」所述之說明,則該等指認人在警詢中之初次指認程序,雖非踐行「真人列隊」指認,但事後客觀整體觀察,已足認可排除記憶污染或誤導判斷等導致指認錯誤之因素,因而上開指認陳述當屬可信,被告確為人蛇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從中策劃附表所示之掩護大陸觀光客前往日本及「切票」等工作無疑。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證稱:案發後才看過己○○云云,除共犯間互相隱匿之動機外,其證詞與上開各該積極證據均不符合,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據上述各該擔任人頭提供身分掩護大陸來台觀光人士前往日本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認與證述,暨卷存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護照申請書等各該證件、資料影本,已足已認定被告確為人蛇集團中之一員,其所辯沒有參與、毫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共同正犯及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與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與附表所示人蛇集團成員間,就該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為不利。另被告連續2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故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予以擴張起訴,此部分擴張之事實,核與起訴部分事實本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之擴張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本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試圖規避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後入出境之相關法規,紊亂我國入出境之國境秩序,且屢屢為之不知悔改,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之非法利益甚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人蛇集團│提供登機│冒名使用登│掩護大陸人│大陸人士入│││之成員│證之人頭│機證出境之│士出境之人│境時間及出│││││大陸人士│頭往返之地│境前往地點││││││點及班機│及搭乘班機│├──┼────┼────┼─────┼─────┼─────┤│一│己○○│甲○○│大陸地區來│92.3.6搭乘│92.3.2入境│││庚○○│ 王會友 │台觀光第09│華航CI605│臺灣│││張世忠│ 詹心語 │0000000團│號班機前往││││「阿財」│子○○│成員:│香港,當日│92.3.6搭乘│││「草菇」│壬○○│ 葉懋 │即搭乘GE37│日亞航EG23│││「SAM」│乙○○│ 周琴 │2號班機入│2號班機前│││等人│ 黃鵬達 │ 林嚇兵 │境桃園機場│往日本大阪││││(共7人│ 俞林平 │││││備註:│,均已另│ 楊國勇 │││││即93年度│案審結)│ 王遠玉 │││││偵字第45││ 王命坤 │││││51號卷之││(共7人)│││││部分。│││││├──┼────┼────┼─────┼─────┼─────┤│二│己○○│辛○○│大陸地區來│92.3.11搭│92.3.7入境│││庚○○│癸○○│台觀光第09│乘華航CI65│臺灣│││等人│戊○○│0000000團│1號班機前│││││丁○○│成員:│往香港,當│92.3.11搭││││寅○○│ 陳少春 │日即搭乘GE│乘日亞航EG││││丑○○│ 何玉林 │358號班機│204號班機││││丙○○│ 施秀明 │入境桃園機│前往日本東││││卯○○│ 何步云 │場│京││││ 彭敬鈞 │ 謝良 ││││││ 何嘉慧 │ 郭永坤 │││││備註:│(共10人│ 林維恩 │││││即93年度│,均另行│ 薛建峰 │││││偵字第13│審結)│ 施華瓊 │││││536號卷││ 楊秀珍 │││││之部分。││(共1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