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七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膠袋4個、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訊中雖均否認為其所有,然查前開扣案物係在被告所使用之租屋處當場所查得,且依證人即查獲被告時亦在場之大樓管理員 魏道能 於警訊中所述,其適至被告租屋處要向被告收取93年8-10月之房租等情觀之,可知迄被查獲時之93年10月
21日止,被告至少已使用被查獲之租屋處近三個月期間,則屋內物品自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再佐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認前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被告猶辯稱扣案前開物品係前房客所留下,顯係卸責推脫之詞,不足採信。故扣案之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膠袋4個,因毒品與膠袋已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