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彭忠政 於民國94年1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130線福田段,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22日,以受處分人彭忠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桃監裁罰字第裁52-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彭忠政罰鍰新臺幣10,100元等情,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1份在卷足憑。
嗣受處分人彭忠政之弟甲○○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甲○○非本件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異議不符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