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4年3月30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之「諾曼」咖啡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食鹽水加在注射針筒內,施打在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4月1日13時許,甲○○在基隆市○○路○○○巷旁之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7公克)及渠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渠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被告坦承係渠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依其性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