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隱匿酒精濃度測試紙的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六秒至二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六秒內某時,此業經證人陳慶國於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勘驗監視系統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二)上述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