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三○五之四及同段一
三○五之六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契約第三條約定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起二個月內付清。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尾款一百萬元,然被告至今未付,經原告催討,均以其他原因拖延。原告遂委託律師函知被告請其履行尾款給付義務,然被告竟託人來電告知該筆款項係屬仲介費,其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之夫 王義祥 係臨時因心臟病發過世,其生前根本不願意將土地賣給被告,被
告陳稱原告承諾比照王義祥生前與被告之約定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買賣契約第四條之土地交付日期,因過戶後還有尾款應支付,實無土地交付問題,且土地一經辦妥移轉登記,即形同交付,根本無交付之形式。原告確一再向被告請求尾款,然被告先以土地降價為由要求減價,原告不同意,如真有一百二十萬元報酬之約定,被告何有可能不在買賣契約中載明或直接在買賣總價金中扣除。
㈢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原居住之光復鄉住家因遭政府開闢道路即將拆
除,原告遂由其子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接往美國安養晚年,並於美國接受醫師長期治療,並不適合長期飛行,原告已經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表明其立場,顯見原告無到場說明的必要。原告否認同意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的報酬,及抵充尾款的事情。爰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所述前開二筆土地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堂叔王義祥(原告前夫,已歿)所有,王義祥於去世前曾屢次商請被告代為出售土地以清償債務,並允諾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報酬,原告對此亦均知情。王義祥去世後,所留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嗣因原告無力負擔王義祥所留之巨額債務(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及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依法應納之遺產稅,原告乃再度商請被告代為出售或由被告買受前開土地並代為處理王義祥所留債務及遺產稅事宜,復承諾比照王義祥生前與被告之約定,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報酬。被告顧念雙方故舊情誼,同意買受前開二筆土地並協助代為處理王義祥所留債務及遺產稅問題,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代書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事宜,嗣後被告均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且以前開原告允諾給付被告之報酬抵充尾款,原告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此觀買賣契約第四條(土地交付日期)記載「付清價款時交付」甚明。若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尾款未付,原告豈可能同意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隨即交付土地予被告,足證被告已依約給付全數之價金無訛。請依職權傳喚原告到庭以釐清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三○五之四、一三○五之六地號土地,價金為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如本院卷七、八頁)。被告已給付價金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原告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一百萬元未付,是否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曾商請被告代為出售前開土地或由被告買受前開土地暨代為處理其夫王義祥所留之債務及遺產稅事宜,並同意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報酬,進而同意被告以前開報酬抵充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是否屬實?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自認其僅支付買賣價金二千六百六十元,並
辯稱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係以原告同意給付之報酬作為抵銷,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未能舉證證明,另本院固得就應證之事實訊問原告本人,以期發見真實,惟考量原告現在美國,且已出具經我國駐美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代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有委任狀一份可參(本院卷三四至三六頁),應認原告否認被告前開辯詞之意思表示已甚明顯,自無再傳喚其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從舉證證明其所辯之事實為真實,是依據前述說明,其辯詞即不可採。
五、按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起二個月內須付清尾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憑,本件買賣標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本院卷九至十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花蓮縣○○鄉○○段一三○五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登記為訴外人 王俊賢 所有,惟被告自認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其之後再轉賣給王俊賢,本院卷四二頁筆錄參照),則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尾款,惟其迄今尚未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本院向健保局調閱原告之就醫紀錄以調查原告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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