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1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李麗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李麗招)所有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1年7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規,該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寄送,因逾期招領退回,原舉發單位於92年3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異議人於該通知單送達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5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或告知駕駛人,雲林監理站爰於95年9月14日開具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異議人於95年10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因雲林監理站95年9月14日開具之裁決書金額誤植,遂撤銷該裁決書,另於95年10月12日開具雲監第裁72-CG0000000號裁決書,並以嘉監雲字第0950103414號函檢附該裁決書,並函復異議人,該裁決書於95年10月16日送達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但實際上之駕駛人應為前夫 李生 地。異議人無駕照,也不會駕駛汽車,而該車輛已於3、4年前被汽車貸款銀行以未繳納貸款為由,被銀行由 李生地 處收回,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歸責車輛駕駛人李生地等語。
三、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
7月24日19時9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往北)處,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滿20公里」違規,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定到案日期為91年9月11日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明文:「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有溯及既往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條即本此原則而設。…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後,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依行政罰法規定辦理無誤。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係於91年7月24日。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14日裁處時,行政罰法已施行,尚難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認已罹於時效,因而不予處罰。然上開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法律漏洞,仍應求諸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以審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是否適法。
㈢次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載之甚詳。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豈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設有時效制度。亦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時間91年7月24日,應到案日期為91年9月11日前,裁決日期則為95年9月14日。是自違規日至裁決日止,超過4年1月,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僅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3月3日北警交字第0920034357號函所附之寄存送達二次建檔明細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主異動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1雲監稽違字第12643號函等件,說明舉發單位已辦理寄存送達等情,並未舉出何以遲至95年9月14日始為裁決之合理事證,顯見原處分機關內部並無任何控管舉發案件之積極作為,而無正當理由長期任令該等舉發事件處於不確定狀態。又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超過4年1月,顯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之裁罰時效,非但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且致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違反之情節重大。況若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異議人縱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或得舉出真正駕駛人何人等事由,亦因時間經過而難以舉證。是以,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行使裁處權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要無轉嫁而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在違規後超過4年1月,始作成本件裁決處分,且其延宕無任何正當理由,是依時效制度之法理而適用時效規定,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