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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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2年11月9日23時許,因晚歸一事與其夫甲○○發生爭吵,雙方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11鄰嘉南2號住處內出手互毆,致甲○○受有左側上額部挫傷腫脹、左後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右手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⑵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⑶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⑷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⑸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
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三、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其犯罪成立之日期為年82月11月
9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2年11月9日起算。本案經公訴人於82年11月18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查卷宗第1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83年6月4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
1份在卷可稽,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2年11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11月1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3年6月4日前1日止,期間共計6月1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1月25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