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0366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95年度交抗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9月6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雲警交字第KAD00366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規,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4年10月3日。異議人於94年9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提出不服舉發陳述,復經舉發單位查覆謂「異議人駕駛UTB-223號輕型機車行駛於斗六市鎮○路○○○街口,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
1年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食用任何酒精的食物、飲品或藥物,平日亦無飲酒習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儀器竟檢出異議人血液含有0.379mg/l的離譜數據,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及名譽,實有必要請其他檢驗單位重新檢驗。又應針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儀器之正確性、校驗紀錄、儀器操作人員之資格作業流程進行相關資料查驗,以維護社會公平與民眾就醫安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 蔡睿姬 騎乘UTB-223號輕型機車,於94年9月6日18
時30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街口,與 蘇東明 發生車禍,甲○○○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並由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雲林分院)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檢驗值為79.72mg/dl(經醫院人員以 亨利 定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9mg/l《計算式:79.92×4.76÷1000=0.379mg/
l》),經警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是異議人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結果,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警方開單告發標準。然異議人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因飲酒而起,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異議人因車禍受傷,先後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以下簡稱成大斗六分院)及臺大雲林分院救治。又異議人與案外人蘇東明之車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審理,並於審理中,向各該醫院函詢被告甲○○○救治過程中有無使用會升高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藥物及抽血過程中有無使用酒精等情,其中成功斗六分院回覆稱:「本院給予藥物皆是外傷急救所需藥物,皆不會影響血中酒精濃度。」另臺大雲林分院函回覆略稱:「一、本院未使用可能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增加之藥物,但有些報告指出曾有外傷病人血中檢驗酒精濃度偏高,原因不明,但跟使用藥物無關。二、94年9月6日之檢體已事隔半年,且酒精屬揮發性物質,已喪失重驗意義。三、本院處理抽血步驟,皆以優碘消毒。」等情,有成大斗六分院95年3月2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50000564號函及其附件、臺大雲林分院95年3月30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002283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是以,成大斗六分院及臺大雲林分院於救治過程中,所使用藥物,均不致影響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抽血時,均使用優碘消毒,亦未含有任何酒精成分。則在上開二間醫院救治過程中,均不會發生影響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之情事,應可確認。惟臺大雲林分院尚指出「有些報告指出曾有外傷病人血中檢驗酒精濃度偏高,原因不明,但跟使用藥物無關。」由此可見,對外傷病人檢測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偏高,並不必然為受傷前飲用酒類所致,在醫學報告上,尚存在「因不明原因導致偏高」之可能。而醫學病理發展有其極限存在,現今醫學對於人類許多疾病之發生原因及治療方式,尚不可得。對於人體生理反應,現今醫學尚無法完全解釋及明瞭之情形,亦可理解。因此,在醫學上認定檢驗外傷病人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偏高之原因,除「受傷前飲用酒類」外,既然無法排除有「不明原因」存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至於發回意旨指出:尚有必要查明醫護人員消毒用酒精是否
會導致酒測值偏高,及傳喚負責抽血之護士,以明抽血時,係以「酒精」或「碘酒」為消毒方法等語。然臺大雲林分院對病患為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時,均以「優碘」消毒,而非以「酒精」,應不致產生酒測值偏高之結果,殆可確認。此外,經詢問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護理長當日係何位護士為異議人抽血檢驗,經答覆結果為「事隔已久,不清楚為何人抽血,且自抽血檢驗單上亦無法得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是本案無法傳喚負責抽血之護士到庭,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難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監理站遽予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