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固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被告因罹患心衰竭(心輸出分率28%)、甲狀腺機能亢進、心房纖維顫動、二尖瓣閉鎖不全等症狀,已定於民國95年12月1日須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測,為能及早治療,以利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裁定羈押。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因罹患心衰竭(心輸出分率28%)、甲狀腺機能亢進、心房纖維顫動、二尖瓣閉鎖不全等疾病,原定於95年12月
1日須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測乙情,固據其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心臟內科檢查須知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結果,該所回覆稱:「該被告於95年8月15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羈押入所,經本所特約醫師診察簽稱:目前甲狀腺機能亢進疾病於監內持續服藥治療中,另心臟病部分亦由家屬定期寄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處方藥服用,狀況尚屬穩定,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現由本所有關人員繼續觀察照護中。本所備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心臟病用藥以供治療控制,必要時予以戒護外醫診治。」及「被告經本所特約醫師診察結果,簽稱為:該員身體狀況目前尚屬穩定,而所內腹式超音波設備並無法予以做心臟超音波檢查,建議必要時可戒護至鄰近醫療院所外醫檢診」等語,此有該所95年10月20日雲所 宗衛 字第0953001004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所就診紀錄、同年11月20日雲所宗衛字第095300111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罹患上開疾病業於羈押期間持續服藥治療中,其目前身體狀況尚屬穩定,至其預訂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部分,亦可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為之,應認被告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