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89年6月24日將其車號000-
000號機車借與友人騎乘,因其友人騎乘該車未戴安全帽在雲林縣○○鎮○○路為警告發,惟其友人並未告知異議人被告發之事實。再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未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當時簽收人 蕭嫊嬌 因不識字,不知裁決書之內容,而未將裁決書轉交異議人,致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被吊銷,爰對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6月24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雲林縣○○鎮○○路,經警發現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89)雲警交字第A085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即89年7月27日到案辦理結案,亦未提出陳述或告知駕駛人,由原處分機關於93年2月20日開具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並限期繳交駕駛執照,否則吊扣及吊銷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並逕寄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35之2號,上開裁決書於同年月26日由異議人之妻蕭嫊嬌收受,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2月20日雲監五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及斗六郵局送達回證各
1份在卷可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係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為送達,又因不獲會晤異議人,經異議人之妻蕭嫊嬌代為收領,而蕭嫊嬌為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此不因其是否識字而有所不同,縱蕭嫊嬌不識字而不明其內容,亦可將其轉交與異議人處理,是該裁決書由蕭嫊嬌代為受領,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補充送達之規定,而裁決書合法送達後異議人已處於可管領支配該裁決書之狀況,此亦不因蕭嫊嬌是否有將裁決書轉交與異議人而有異。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異議人卻遲至95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雲林監理站收文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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