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六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務農為業,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農具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該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其行駛至該路二百八十五點二公里交岔路口處欲減速右轉時,其應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且其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後方左側煞車燈業已故障,平日即應予維修,以免於夜間行駛時,影響後方來車之安全車距判斷,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應行注意之事項,致酒後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搭載其配偶 伊福妹 之 高德來 ,自後方同向行經該處時,因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自後追撞甲○○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甲○○於肇事後、未為警方發覺前,即報警自首,並於警方抵達事故發生現場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然高德來、伊福妹均經送醫救治後,高德來仍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因受有頭、面、胸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心臟休克而死亡(高德來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慈濟醫院檢測結果,殘有二十二MG/DL之酒精濃度),伊福妹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因受有左右胸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其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高德來、伊福妹因前開事故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及相驗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害人高德來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履勘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文暨說明書各乙份,及攝有現場及前開大貨車車況之照片數幀在卷,可證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被告與被害人高德來當時之生理狀況,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後方左側煞車燈業已故障,平日即應予維修,以免於夜間行駛時,影響後方來車之安全車距判斷,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應行注意之事項,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高德來、伊福妹死亡之結果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務農為業,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農具為其附隨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高德來、伊福妹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抵達事故發生現場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四十頁),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前開過失,然被害人高德來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因其過失肇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其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勇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被告之過失非本件肇事主因,及其犯後自首之事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方案乙情,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