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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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2月6日派員查核再審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SINGALGENERATOR(型號AGILENTHP-E4421BR)、POWERMETER(型號ANDO-AQ2140)、OPTICALSPECTR
UMANALYZER(型號AQ6317BANDOOSA)及OPTICALSPECTRU
MANALYZER(型號ANDOAQ6331)等保稅機器設備各1台,已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1日及95年1月12日以「非保稅」名義,填具「貨物出區(廠)放行單」私運出區;另FI
XEDATTENUATOR(型號NANOMETER2001-15-SC/PC1)2台未存放於廠內,亦無開具出區「放行單」,不明原因短少。經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請再審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仍未見答覆,認再審原告涉有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加工出口區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乃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870,6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5,552元(包括進口稅17,892元及營業稅47,660元);另SINGALGENERATOR、POWERMETER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6331)等3項貨物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67,000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016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然再審被告卻依行政罰法修法前之不當舊例,逕自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為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為加重處罰2倍之法律依據,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故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二)行政罰法所規定之「沒入」並非「從罰」,其已「主罰化」,行政機關應裁量決定是否為「沒入」之不利處分。如行政機關為裁量沒入,應以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裁量之法律依據;且述明依該法條之理由及內容為裁量決定,始為合法。然本件再審被告所為「沒入」之不利處分未依應適用之法條為之;更未依該法條之內容為表明裁量之基準,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法律規定。
(三)退步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規定,如該物於裁處沒入前非因遭受破壞,而係因其他原因不得沒入(如行為欠缺違法性或有責性,或基於比例原則不得沒入),則亦不生依本項沒入價額或差額以為替代或補充之問題。本件中,該物之所以無法沒入,係因遭登記負責人 翁慶鈞 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之資格,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734號假處分禁止其執行再審原告之董事、董事長或其他名義行使職權;且經刑事告訴而繫屬在案可資證明,因而使得公司營運幾近停擺,無法繼續經營,而導致物品之管控與流向不明。然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於被第三人翁慶鈞違法侵害權利時,仍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管理系爭物品之管控,已違反法規範對社會一般正常人之期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得以免責。
二、再審被告主張:
(一)按「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及「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6條所明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亦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所明定;再接「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報關,擅將保稅機器設備售予課稅區,顯有私運出區情事,再審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關於訴外人翁慶鈞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之資格乙事,係屬公司管理權發生爭議問題,為公司之私人事由,自不得以此免除再審原告對保稅貨品應有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雖難謂有故意,但確有管理上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應予受罰。何況再審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依法本應對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責看管。且再審原告已有指定保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本應明確區分保稅與非保稅貨品,確實紀錄或建檔貨物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並依規定辦理貨物出區,且「貨物出區(廠)放行單」已載明:「保稅貨品如以非保稅貨品名義擅自放行出廠,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議處。」則再審原告理應遵循並善盡注意義務。本件再審原告未詳予查核保稅貨物之實際情形,致生將保稅機器設備以非保稅物品名義私運出加工出口區情事,其顯有未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三)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準此,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亦即得沒入之物,因其他原因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故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基本上仍然係處罰最低倍數,並無加重處罰之問題,亦與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違背情事。又上開裁罰之結果仍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倍數1倍至3倍範圍內,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無違誤之處。
(四)再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5年1月20日經加高三字第09500004220號函,檢發之經加高處參字第K892-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為翁慶鈞;另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5年5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09500027680號函,檢發之經加高處參字第K892-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為甲○○。再審被告於95年4月18日核發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檢發之經加高處參字第K892-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翁慶鈞為應受送達人,程序上應為合法,再審原告所陳述顯無足採。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10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016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第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以:1、系爭機器無從沒入,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卻依行政罰法修法前之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為加重處罰2倍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2、系爭機器所以無法沒入,係因遭登記負責人翁慶鈞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資格,因而使得公司營運幾近停擺,無法繼續經營,而導致物品之管控與流向不明。然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於遭違法侵害權利時,仍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系爭物品,已違反法規範對社會一般正常人之期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得以免責云云,自無沒入或應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沒入價額之問題,然再審被告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加重處罰2倍,復未表明裁量基準,有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等原則而有適用法令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有關上開原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第5條等規定,並其裁量濫用、錯誤,且未斟酌再審原告係受害人之無期待可能性。暨原處分未合法送達等主張,均經其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曾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89號裁定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已對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之剝奪,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設備無法沒入,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2倍罰鍰,然該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處罰種類有異,豈能就該條第1項業經裁量之事實再為裁量,顯見被上訴人濫用其裁量權,故該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況上訴人曾遭訴外人翁慶鈞違法取得負責人資格,致公司營運停擺,嗣經聲請法院禁止翁慶鈞行使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後,惟原處分仍向其送達,其送達顯非合法,行政處分當屬無效,復因公司停擺期間無相關資料知悉系爭設備為保稅貨物,而將其放行、出售,實非上訴人之過失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五、再者,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已經以:「四、惟查:....㈣...原告係區內申請實施帳冊管理即俗稱自主管理之事業,自應設專人負責管理、登記及保管其場所內之保稅貨品,則若生有以非保稅名義將保稅貨品私運出加工出口區情事,即屬管理上生有疏失,至原告主張因當時內部管理產生爭執,致無法查詢保稅貨物記載之相關文件致錯開放行單予以出售云云,核屬原告公司之私人事由,自不得以此免除原告上開對保稅商品應有之注意義務,...。㈤另按關於構成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6條規定之違章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換言之,在此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範圍內,究應如何裁罰,係屬被告之裁量權;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裁量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故本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之裁罰係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罰,嗣因系爭貨物無法沒入,遂處2倍之裁罰等語,衡屬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權衡依據,因其裁罰之結果仍在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倍數範圍內,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無違誤之處。則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並未明定若無法依第3項沒入者得加重該條第1項之罰鍰;且該條第1項及第3項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而規定,非行為之處罰,故被告之裁罰顯屬過重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云云,亦不足採。」等詞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況且,本件再審被告並未裁處沒入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再審原告徒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爭執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