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物曳引車(半聯結車),沿178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安定鄉保西村三四八號前時,與 徐其和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徐其和死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徐其和當場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惟嗣後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裝載貨物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為由,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我車直走對方騎乘腳踏車撞擊,且我已和對方和解,為何還要吊扣牌照和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依其超載之重量程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如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6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物曳引車(半聯結車),車上載有水泥,總核重35000公斤,載重45320公斤,超載10320公斤。沿178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安定鄉保西村348號前時,與第三人徐其和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徐其和死亡,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徐其和當場死亡」,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惟嗣後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裝載貨物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為由,改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
另異議人因本件違規行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4號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異議人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09號相驗卷宗。
④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刑案卷宗。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處罰規定,既科予汽車駕駛人依
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注意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就其違反義務與傷亡結果間自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條文中係將行為與結果二者以「因而致」一詞作為聯繫,而非逕以「且發生」等無須證明特定關聯之用語代之,益足為證。倘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汽車駕駛人超載貨物之事實,縱令其駕駛行為並未遵守其他交通安全規定而致人死傷,在未能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超載貨物行為與被害人傷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仍不得逕以上開處罰規定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否則即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對於汽車駕駛人亦有處罰過苛之虞。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09號相
驗卷宗並核閱內容,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駕駛418-JA號後附拖子車8Y-29號營業半聯結車沿縣178線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約5公尺處看見對向左側南向北右斜穿越行車分向限制標線而來一部腳踏車(徐其和所駕駛之腳踏車),當時看見對造車疾駛而來,立即作煞車及向右側閃避仍不及,然後我車左前門處與對造人右手把處發生第一次碰撞因而肇事,下車查看我車左中外輪處輾壓到對造人右手臂處。」(見相驗卷宗第4頁)等語。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宗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相驗卷宗第9頁至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6幀(見相驗卷宗第21頁至第37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宗第69頁)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徐其和騎乘之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且異議人駕駛半聯結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乃與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徐其和死亡。故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中縱有超載貨物之交通違規事實,然被害人徐其和之死亡既係導因於異議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亦即係屬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2款及第125條第2款之規定所致,而與前揭超載違規事實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止考領。簡言之,依現場遺留之跡證研判,異議人當時並非於發現被害人徐其和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因超載貨物以致無法及時煞停車輛肇事。故即使其先前並無超載貨物之事實,但依異議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客觀情形,仍難避免本件車禍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綜上所陳,異議人雖有超載之違規事實,然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該違規事實尚難認與本件車禍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依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事實欄之記載:『...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以...「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徐其和當場死亡」...』(見本院卷第4頁)亦可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亦係依據「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徐其和當場死亡」之舉發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依此以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為正確之裁處,未予詳查而依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有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現被害人時已閃煞不及,而肇事致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則受處人顯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從而,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亦可認定,自應由本院另依前揭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復查:異議人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
惟此僅係肇事雙方對該車禍造成車損、人員死傷賠償等民事責任達成共識所成立之私法契約,與異議人有違反交通法令之違規行為而依法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無涉,簡言之,交通違規事件不論異議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不能作為免除行政罰之依據,故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又異議人雖經本院以96交訴字第124號案刑事判決依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緩刑2年。惟本院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此並非單純處罰異議人乃兼有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所為決定,況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本案之吊銷駕照)仍得裁處之,故此決定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