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5年7月28日在網路「尋夢園網路聊天室」以網路交友方式自稱為「 林淑敏 」,與在臺南市○○區○○街○○○號上網之甲○○聊天,並相約於同年月31日早上11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見面。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許,甲○○自臺南市○○區○○街○○○號開車出發,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行經新營休息站時,該自稱為「林淑敏」之人以 邱惠楨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要求甲○○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接至邱惠楨申請之上開門號後。旋於同月31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甲○○之母親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甲○○與其相約見面卻未到,其打電話給甲○○時旁邊有打鬥聲音等語。丁○○立即撥打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通後由一不詳男子接聽並恐嚇稱甲○○欠他新臺幣(下同)88萬元,現人在他那裡,丁○○如果不處理,就準備替甲○○收屍等語。該不詳男子並接續撥打丁○○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家用電話(00)0000000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丁○○要先匯款5萬元至乙○○上開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內。丁○○旋即至臺南市中西區永樂郵局要匯款,因丁○○之姐 程嬿瑾 在該郵局服務,阻止丁○○匯款,並報警處理,該不詳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帳戶資料係他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前開帳戶是他的沒錯,但他沒有把存摺交給別人,他是95年7月27日至30日之間遺失的。他是7月27日接近中午下班,回租屋處整理行李後就到臺北車站坐車,約下午4點回到屏東。他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一起,是放在隨身環保袋內,袋內有飲料、書、筆記本及隨身梳洗用具。他共遺失2本存摺,除前開帳戶存摺外,另有一本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存摺。至於是南下時丟掉或北上時丟掉,他不清楚。他是因屏東家中的水電是使用他的名義申請,因為都需要每月繳費不方便,所以才會攜帶存摺回去要辦理轉帳。因為他不確定哪一本存摺可以使用。所以帶兩本存摺。但是他回去後,他父親說不用了,因為已經使用他弟弟的帳戶轉帳了。他是回來上班時,約7月31日或8月1日發現存摺遺失。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部分他已經在8月1日掛失,也補發了新的存摺。至於本案前開帳戶7月27日現金提款3000元不是他提領的,前一筆1017元則是他領的。他是8月1日發現提款卡、存摺不見,因為他的提款卡是插在存摺內,他就馬上打電話去東湖郵局說要掛失,結果郵局說他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惟查:
(一)前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18頁)、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1頁)可稽。另被害人丁○○受恐嚇取財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詢卷第5至10頁、第11至13頁)。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前開帳戶7月27日現金提款3000元不是他所提領,參諸本院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郵局函覆本院卷之交易明細表註記、提款單所示,95年7月27日分別由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000元及97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且轉帳之方式均是使用安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ATM)轉帳。其後,即以填寫提款單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3000元,且提款之時間為95年7月27日下午15時46分,提款地點為內湖東湖郵局。亦即:
1.由前開在同一自動櫃員機轉入不同帳戶之小額匯款,並立即提領等情觀之,顯可疑為犯罪集團測試帳戶,換言之,此時前開帳戶資料應已在犯罪集團持有中。
2.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開3000元非渠所提領,然苟非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及印章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彼等如何能以填寫提款單並加蓋原開戶印鑑章之方式臨櫃提領現金3000元?如謂前開提款單上原開戶印鑑章係偽造,則犯罪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前開金錢,何需以增加麻煩且易被識破之方式偽造印鑑章臨櫃提領?
3.況且,前開提款時間為95年7月27日下午15時46分,提款地點為內湖東湖郵局。此時被告人已在返鄉車上,如被告係在車上遺失前開帳戶資料,何以犯罪集團成員可以在內湖東湖郵局提款(歹徒應不可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下車趕回內湖提款),顯不合理。
(三)被告於本院另供稱除前開帳戶存摺外,另有一本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同時遺失。惟依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608477號函所載被告係於95年8月3日始申請存摺及信用卡掛失補發。顯見被告於發現遺失後,並未立即報案處理。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一起,是放在隨身環保袋內,袋內有飲料、書、筆記本及隨身梳洗用具,則被告於旅途中或回到屏東家中取用飲料、書、筆記本及隨身梳洗用具等隨身物品時,應可即時發現遺失。何以被告竟於返回臺北後始發現遺失?亦與常理有違。
(四)另被告雖辯稱是因屏東家中的水電是使用他的名義申請,因為都需要每月繳費不方便,所以才會攜帶存摺回去要辦理轉帳。惟依本院函查結果,被告家中水費則係自91年6月起亦辦妥以郵局 吳啟發 帳戶扣繳方式繳交;至於電費係自86年12月即辦妥以郵局代繳方式繳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台水營字第096004317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6年12月4日D屏東字第09611002361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12月13日北營字第0960904792號函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被竊或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從而,本件存簿儲金帳戶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方符真實。再查單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經濟價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要在於其存提交易功能。亦即,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如不利用其存提交易功能,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作用。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且有已在職場上歷練多年不同工作經驗,有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可稽。依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顯可知悉使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會用於非法用途以規避查緝,苟欲用於合法用途,則不需使用人頭帳戶。目前社會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取他人金錢之犯罪猖獗,其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助他人犯罪。從而,被告至少亦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原聲請要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本件正犯係恐嚇丁○○稱甲○○欠他88萬元,現人在他那裡,丁○○如果不處理,就準備替甲○○收屍等語。所犯顯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事由。上訴人上訴指其並未幫助詐欺取財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平和、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