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3、180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9日假釋出獄,於95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96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北勢29號住處
,將海洛因與自來水混合,再以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月31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自首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並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此部分為蒞庭檢察署減縮後之犯罪事實)。
㈡於96年5月6日或7日下午,在台南縣新化鎮北勢29號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燈泡內加熱,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5月9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檢察官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96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北勢29號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燈泡內加熱,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縣
134道由港口往新市方向行駛時,為警攔查,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實㈠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事實㈡),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事實㈢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分別於96年1月29日、96年5月6或7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3、1805號提起公訴。被告另於96年5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由蒞庭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9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三、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一紙。(採尿時間:96年1月31日22時45分)。
⒊長榮大學96年2月15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
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
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被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採尿時間:96年5月30日15時)。
⒊長榮大學96年6月21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9日假釋出獄,於95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迭次再犯本件與前述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受強制戒治期滿後,因再犯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雖未能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然念及其有心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事實㈠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經通緝,惟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本院通緝並緝獲到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刑後之刑與事實㈡、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事實㈠之犯行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96年1月31日主動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案,有逃匿事實,為本院97年1月8日發布通緝,至97年2月6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7年1月8日97南院雅刑盈緝字第00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明,被告既經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