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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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4,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7年1月15日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簽立「未來世界托兒所」讓
渡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讓渡金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須讓渡所有資產及續讀學生,且被告需全力協助原告辦理讓渡各項事宜;另於96年7月31日前幼生之收費及支出,應歸由被告負責,有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為憑。原告於雙方締約後,即至「未來世界托兒所」,除學習托兒所之經營管理外,並協助處理「未來世界托兒所」日常事務,又因「未來世界托兒所」設備破損老舊,不僅影響教學品質,並危急幼生之安全,為維護幼稚園教學品質及學生之人身安全,自96年3月原告至「未來世界托兒所」任職起,就有關幼稚園之整修及設備添購等與幼生相關事項之支出,被告均以目前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墊付,總計自96年3月起至96年7月31日止,關於幼稚園教學及設備改善維修等有關與幼生有關之支出,原告已先行墊付共計750,664元,依讓渡書之約定,於96年7月31日前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責,但被告均拒不履行,是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二造於簽訂上開讓渡書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除對於辦理
讓渡手續百般阻撓外,更因積欠原告上開先行墊付之款項,致二造常有爭執。於96年7月19日被告因不滿原告屢次向其催索上開債款,竟惱羞成怒,當著全校師生等多人面前,大聲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致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嚴重受侵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投入鉅資滿懷希望,僅為學以致用並一圓經營幼稚園之夢想,詎被告竟因不滿原告向其催索墊付之款項,即在該幼稚園師生多人面前大聲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就原告地位及整體人格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故斟酌原告及被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情況等,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款項750,664元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850,664元。
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係以「傑士堡托兒所」
為抬頭,而非以「未來世界托兒所」,是該支出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
1.本件二造於96年3月14日簽立「未來世界托兒所」讓渡書後不久,「未來世界托兒所」隨即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台南市私立傑仕堡托兒所」,而主管機關並於96年5月29日以南市社兒字第09613547210號函准予變更備查,有台南市政府96年5月29日南市社兒字第09613547210號函附卷可稽。
2.「未來世界托兒所」於96年5月29日業經主管機關函命更名為「傑士堡托兒所」,嗣後均係以「傑士堡托兒所」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台南市私立未來世界托兒所」與「台南市私立傑仕堡托兒所」事實上既屬同一,僅係前後不同之名稱,則被告執詞:原告所舉陳之單據皆是以「傑士堡托兒所」名義為之,而非以「未來世界托兒所」名義所為,是所為之支出與伊無關云云置辯並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3.依兩造之約定,96年7月31日前與幼生有關之支出,均應由被告負責:
⑴早在95年間雙方洽商系爭托兒所讓渡事宜時,雙方即言明
被告應提供適於幼兒教育事業之設備器具及教具予原告。是以雙方雖於96年間始正式簽訂讓渡契約,惟系爭托兒所早於95年底即進行一連串園區設備改善修復工程。此為雙方之所以於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於96年7月31日前幼生之收費及支出,應歸由被告負責」之由來。況依二造之約定,原告亦係先支付高達200萬元之價款予被告資為受讓之對價,且於雙方於96年3月簽訂讓渡書後迄96年7月31日正式讓渡前,系爭托兒所每月有關學生之收入,亦有數十萬之鉅,依約均歸由被告收取。是相較於被告收益,被告就上開園區設備改善修復事項之支出,乃屬微不足道。倘非如此,以原告受讓系爭托兒所之代價,大可另外覓地成立托兒所,何須於締約後先行支付高達200萬元之價款,並放棄自96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每月數十萬元之托兒所學生收益,任由被告收取?是有關於托兒所園區設備改善修復事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殆無疑義。
⑵被告雖執詞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原告自行叫人施工
,並非伊叫貨,且伊未同意云云。然依二造讓渡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原告所墊付之款項,既屬關於托兒所幼生之支出,即應由被告負責;且於簽約後被告不僅將所有托兒所之收入收歸己有,並屢阻撓托兒所讓渡事宜,原告不得已,早於96年5月間二次親自或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將二造間之權利義務予以更明確約定,並多次重申依二造之讓渡書之約定,有關未來世界托兒所96年7月31日前與幼生有關之支出,均應由被告負責等情,而被告就此亦未置可否,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依約應由其支付等情,乃知之甚詳。
⑶此外,於96年7月31日前被告仍為該托兒所之園長,掌理
系爭托兒所之經營及管理權限,並收取所有幼生之支出。則於96年7月31日前相關之托兒所設備修繕及維護,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倘非經被告同意,又如何能進行系爭托兒所之相關教學設施器材之修繕及維護?是上開原告因進行系爭托兒所之相關教學設施器材之修繕及維護所支出之款項,確係經被告同意下所為之支出等情,已足堪確認。
㈣就被告毀損名譽之損害賠償部分:
就有關於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不要臉」乙情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6日之答辯狀中自認在案,是被告自應就其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有關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簽約就有關「未來
世界托兒所(南市社福字第33953號)」,同意於96年8月1日讓渡予原告,此有卷附讓渡書可參,合先敘明,且被告並未在幼稚園師生面前辱罵原告「不要臉」乙節,實乃兩造爭吵在樓梯間因健保費問題,且原告先罵被告「很可惡」,被告一時忍不住才回嘴說:「你不要臉」,且當時沒有人只有兩造在場,故而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㈡讓渡書約定被告同意於96年8月1日讓渡未來世界托兒所予原
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及租金收據、電費單、電費收據單等資料,都可証明96年7月31日前仍由被告經管未來世界托兒所。原告於96年7月31日前並未任職於未來世界托兒所,亦無權經管托兒所,且讓渡書並未約定被告需先就托兒所整修後再為轉移,被告何須為轉移而整修?是原告所為整修園舍及增購物品之所有開支,與未來世界托兒所無關。
㈢又有關本件原告所請求750,664元部分,雖依二造約定服務
內容屬96年7月31日前之收費與支出歸被告,但服務內容需屬幼生就學之必需用品,原告主張之增設與增購物品都與原幼生就學無關,不屬服務內容,被告自毋庸負責。且上開物品設備並非被告叫貨,亦未經被告之同意,實乃原告自行叫人施工,並為其於96年8月1日讓渡後順利經營之用,且原告請求支出之項目,大部分均不在點交之財產清冊內,足以證明收據內物品不屬於原有托兒所之財產。
㈣另原告請求有關7月份之水費、電費、電話費,被告均同意
原告之計算方式,亦同意照款給付,而房屋租賃之公證費用,被告亦同意以五個月之比例負擔。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立讓渡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讓渡
金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須讓渡所有資產及續讀學生。(參卷6-7頁)㈡未來世界托兒所於96年5月10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
為「台南市私立傑仕堡托兒所」,而台南市政府並於96年5月29日以南市社兒字第09613547210號函准予變更備查。(參卷30-31頁)㈢兩造於簽定讓渡書後至9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仍由被告經
管未來世界托兒所(參卷58-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及租金收據、電費單、電費)。
㈣被告同意原告所列墊付款項明細所列之17-19項電話費、水費、電費,及依五個月比例負擔之租賃公證費。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原告可否依係爭讓渡書之但書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費
用750,664元?㈡被告是否在幼稚園師生面前辱罵原告?原告是否可因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讓渡書之約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然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請求之支出,均與之前未來世界托兒所無關,係被告為後續經營所為。經查:
1.兩造簽訂之讓渡書記載:「未來世界托兒所原所有人丁○○同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讓渡予乙○○。讓渡含所有資產(如財產清冊)及續讀學生。讓渡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但書二、九十六年間幼生收費及支出,服務內容屬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含七月三十一日)該收費及支出歸讓渡人。服務內容屬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後(含八月一日)該收費及支出歸售(受)讓人。」(卷6-7頁參照)。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就托兒所經營之盤讓,簽訂讓渡契約,其讓渡之財產,有兩造提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參(卷141頁以下),原告固爭執被告提出之財產清冊有多份,且最後被告點交之財產,與原先之財產清冊不符,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卷111頁),除被告承認其願給付之部分公證費、電話費、水電費外,其餘均「非」在簽約時之財產清冊內,經原告自承在卷(卷139頁筆錄,(問: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附表,是否有在原來財產清冊上?)沒有)。又原告所請求者,雖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在托兒所同址施作之工程,然係原告接手經營之準備工程,其明細表所提2-17項(卷111頁明細表)如餐袋碗組、園區監控工程、電腦工程、網路佈線等,為原告將原先托兒所內之場地、教學設備更新,而餐袋亦係發給要繼續就讀之小朋友(卷24頁、125頁筆錄參照),再又參照讓渡書但書之約定,「服務內容」在7月31日前之部分,其支出始歸被告負擔,原告請求之明細表項目2-17項,所支出之費用,其服務內容顯非在7月31日前為舊托兒所使用,依讓渡書之約定,自非應由被告負擔。
3.又明細表編號1租賃公證費9000元,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共65個月,被告同意按其實際使用期間,負擔5個月之公證費用,第18-20項之7月份所生電話費、水電費,被告亦同意照原告計算方式負擔(卷125頁筆錄),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公證費
692元(9000X5/65=692,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話費2865元,水費2227元,電費25113元。)。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當著全校師生面前,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被告就兩造有爭吵,並有說難聽的話一事,並未否認(卷24頁筆錄),然辯稱係雙方吵架。經查:被告因學校經營之事,有在小朋友的教室內罵原告,後來原告從後門離開等情,經證人即托兒所園長甲○○、行政總務丙○○到庭證述明確(卷103-105),足認被告確有在學校老師、學生多人面前辱罵原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原告有嫌隙,竟於托兒所教室辱罵原告,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所損害。因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有理由。惟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均為幼兒教育碩士,為托兒所、幼稚園負責人,原告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告之前每月薪資約5萬元,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家庭狀況、財產資料,及兩造係因幼稚園經營盤讓之問題,屢生爭執致被告因細故辱罵原告,然兩造之嫌隙已為學校多數老師所知悉,未必聽聞被告辱罵即採信為真,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程度亦屬有限,故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元即足彌補,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之讓渡書約定,僅服務內容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支出,屬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請求項目,除租賃公證費、7月份之電話費、水費、電費外,其餘項目均係原告為九十七年八月新學期開始後,為營運準備所支出之費用,其請求被告負擔,自屬無據。又被告雖有辱罵原告,然係因幼稚園經營盤讓所生嫌隙,造成名譽受損有限,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認以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讓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玖仟參佰陸拾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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