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55號原告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勞訴字第0960030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營業專員 廖梅清 (下稱 廖君 )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媒介雇主 劉麗雲 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USWATUNKHASANAH(下稱:U君,護照號碼:M0000000)1名,於非法雇主 劉國雄 之宅內從事照顧老人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5年10月18日查獲,復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6年9月29日府勞組字第0960206929號裁處書,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謂「工作」係指以勞務之提供及工作之事實而言。(二)查本件原告之僱用人廖君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擅自與外勞U君至患有該外勞受僱照護之老人相同之病情,至高雄縣○○鎮○○路○段○○○巷○號處,觀察其該患者之女兒為其施管灌飲食之操作,借端其操作方式,與該U君受訓練之情形,併與配合,則據原告所屬之員工即廖君於本件事後之上班日,向原告報告其利用假日且未向原告報備,即擅自帶其輔導之U君到他地觀察之經過,證實U君到達目的地後,始終未動手幫忙操作等情,顯與U君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所作筆錄所載口供一致,足證該廖君顯無媒介外勞從事核准以外之處工作。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猶未據究明,僅憑主觀臆測,該廖君擅帶U君至其核准以外之所在地工作,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顯屬輕率,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當;依首揭述明,U君既未曾以任何勞務,或有工作事實之確實且積極證據之前提下,自不能遽為原告所屬員工廖君有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認定。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以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負擔責任仍不法之規定,況公務員於假日從事私事,則公務機關仍無負共同連帶責任之可言,從而就本件原告雇用之廖君既在其休假日,單純從事其私人服務性事務,且未向公司報備,尤其原告在僱用廖君時,已施予職前告誡且嚴禁員工從事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為受僱人所熟稔之事,是廖君自認其帶外籍勞工至外地觀摩,事實亦未曾從事任何勞務,而仍受曲解以感枉,今又累及雇主,是其自責實屬難免。原告既依法善盡管理人之責,竟無故受此波折,自是不服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月9日台85勞職外字第136771號函釋:「一、查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款規定(現修正為第57條第3款),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國人就業機會、維護社會秩序、加強對外國人之管理而規定。實施職業訓練非法令禁止之行為,惟須符合法令之規定,倘於本會核准之工作地點辦理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職業訓練,即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之受僱人廖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原告係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二)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廖君於95年10月18日帶外勞U君至劉國雄家從事見習照護老人( 劉遊騰 )之工作,並於警方調查筆錄中所載略以:「(外勞U君...為何於95年10月18日下午大約15時左右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劉國雄先生宅內出現?)因為U君今天放假2日,劉國雄先生姐姐 劉秀蘭 女士是護士,所以今天帶她到該址見習。」「(該外勞於該址見習何工作?)見習照顧老人工作。」「(你何時帶外勞U君至劉國雄先生住宅見習工作?)於95年10月18日上午約10時左右。
」復據U君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為何於95年10月18日下午大約15時左右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劉國雄先生宅內出現?)因為放假2日,廖君帶我去看阿公。..
.並言明同月19日才會來帶我回屏東。」「(你何時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出現?到達該處做何事?)我於95年10月18日10時許到達,幫忙阿媽給阿公吃藥及喝牛奶等工作。」「(...未依核准工作地點工作是違法行為,你知道嗎?)不知道。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看到阿媽在掃地,我就幫忙阿媽打掃,12點左右阿公醒後, 劉秋蘭 女士教我學習如何餵老人喝牛奶及吃藥的工作。」「(你有無親自餵老人吃藥等工作?)沒有。」此均有旗山分局95年10月18日原告之受僱人廖君、U君之調查筆錄可稽。
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廖君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將U君帶至核准工作地點外辦理外籍勞工之職業訓練,明確違反就業服務法法規意旨。再者,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檢察員於95年10月18日下午至劉國雄家進行例行訪查時,確實有見U君動手照顧阿公之行為,並於當場拍下照片為證。本件違法情節既經當場查獲,原告之受僱人廖君亦坦承不諱並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本件原告若未有其他具體事實,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又U君雖於調查筆錄中否認其有從事照顧老人吃藥及喝牛奶等情事,但由現場工作彩色相片可證,則其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之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看護工作,應具「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最近1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6個月以上者」之資格,U君自95年2月23日核准來台,於屏東縣從事照顧雇主劉麗雲之母 劉枝美 之看護工作,距查獲日(95年10月18日)已逾8個月,應有相當之經驗,況U君之雇主劉麗雲於警詢時表示95年10月18日被看護人劉枝美住院,則理應更需要U君至醫院幫忙照顧看護工作,且U君更可向醫院之醫師或護士等專業人員學習照顧病人,何以U君於當日放假並至劉國雄家中向其姐姐劉秋蘭學習管灌餵食,自違事理,據此,原告之受僱人廖君非法媒介外勞U君至劉國雄住宅從事照顧老人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另外,廖君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表示:「(妳將印尼籍勞工U君帶到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劉國雄先生宅,妳有無在該處所停留?)有停留約30分鐘後就走了(要去別雇主處所服務)。」雖然原告表示當日廖君休假不上班,但由筆錄得知,廖君仍於當日從事服務雇主之實,按我國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採設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並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其所規制者為任何未經許可而從事辦理申請外籍勞工、接機、外籍勞工體檢及外僑居留等與就業服務相關之業務,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等機構,制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對於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項目、專業人員之配置、職責及資格、許可、變更及收費標準,均有嚴格之限制,顯見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為營利之目的外,尚寓有經持就業市場安定及秩序之意涵。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運作及其從業人員自因此受主管機關之管制。廖君為原告之員工,本應對員工做好職業訓練工作,讓員工知其可為與不可為,對於廖君就從業上所為之業務也需有注意之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以廖君既在休假日,單純從事其私人服務性事務,且未向公司報備,尤其原告在僱用廖君時,以施予職前告誡且嚴禁員工從事媒介外勞工作,為受僱人熟稔之事等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洵堪認定,違法事實具體明確,被告依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事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暨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亦規定明確。復按「一、查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款規定(現修正為第57條第3款),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國人就業機會、維護社會秩序、加強對外國人之管理而規定。實施職業訓練非法令禁止之行為,惟須符合法令之規定,倘於本會核准之工作地點辦理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職業訓練,即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意旨。」並經勞委會85年1月9日台85勞職外字第136771號函釋在案。又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此所謂「媒介」,係指外國人已有因行為人之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即已足。
四、經查,原告之營業專員廖君於95年10月18日媒介雇主劉麗雲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U君1名,於非法雇主劉國雄之宅內從事照顧老人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5年10月18日查獲,復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6年9月29日府勞組字第0960206929號裁處書,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等情,有被告前揭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
(一)本件U君是訴外人劉麗雲所合法申請聘僱看護其母劉枝美之家庭看護工(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均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而U君是於95年10月18日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訴外人劉國雄住處從事照顧劉國雄之父劉遊騰工作時,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檢查人員執行例行訪查時當場查獲一節,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現場訪查彩色照片二紙、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及外勞資料查詢(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U君於警訊時表示:「(問:你原來台工作許可地點是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為何今日下午大約15時左右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出現?)因為今天放假2日,老師帶她去看阿公。」「(問:妳所提到老師是何人?)是仲介公司 廖梅青 小姐(即原告之營業專員)帶我去的,老師帶我至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後,廖梅青小姐就走了,言明19日才會來帶我回屏東。」「(問:
你何時至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到達該處所做何事?)我於今日上午10點多到達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幫忙阿媽給阿公吃藥及喝牛奶等工作。」等語,並此警訊過程是透過 黎雪玲 為翻譯等情,則有經U君及翻譯人黎雪玲簽名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
是原告主張:外籍勞工去旗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充分瞭解到其陳述表達之意思云云,即非可採。且廖君因上揭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24日府勞組字第0960106945號裁處書,處廖君10萬元罰鍰,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32號裁定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故自本件是因被告勞工局檢查人員執行例行訪查時當場查獲,再觀之查獲現場訪查照片,U君確有在從事照顧劉國雄之父劉遊騰之行為,與U君上開調查筆錄情節相符,且該筆錄亦是透過翻譯為之,故原告之受僱人廖君有媒介U君至訴外人劉國雄住處工作一節,而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二)次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之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看護工作,應具「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最近1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6個月以上者」之資格。查本件U君,係訴外人劉麗雲申請,經勞委會於95年2月23日核准來台,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從事照顧雇主劉麗雲之母劉枝美之看護工作,故其本人對於看護工作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該外籍勞工係於95年2月23日即已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距其被查獲日(95年10月18日)已逾8個月,應有相當之經驗,故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18日將U君載往劉國雄家中向劉國雄當護士姐姐劉秋蘭學習如何管灌餵食,顯非無疑。
況U君之雇主劉麗雲於警訊時表示95年10月18日被看護人劉枝美住院,則理應更需要U君至醫院幫忙照顧看護工作,且U君更可向醫院之醫師或護士等專業人員學習如何照顧病人,則原告以U君於當日放假並至訴外人劉國雄家中向其姐姐劉秋蘭學習管灌餵食,自違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廖君係利用其休假期間所為之私人行為,未向原告報備,原告應不須負責,並提出廖君休假單一紙為據。然查,依廖君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證述:「(妳將印尼籍勞工U君帶到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劉國雄先生宅,妳有無在該處所停留?)有停留約30分鐘後就走了(要去別雇主處所服務)。」等語,廖君於離開該處後,既要去別雇主處所服務,執行其業務,當日其未休假甚明。且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廖君當日係帶U君至訴外人劉國雄家中向其姐姐劉秋蘭學習管灌餵食,接受訓練,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衡諸常情,廖君亦顯無休假之必要。況原告所提出之廖君之員工休假單,係其內部之文件,且未於本件警方調查時,即時提出,亦難據該員工休假單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