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 律師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合夥經營釣蝦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台南市○○路合夥經營北城釣蝦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合夥經營之釣蝦場位於台南市○○路,本件判決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合夥經營釣蝦場」之記載,就該合夥經營之釣蝦場位置,顯有漏為記載之顯然錯誤,而此部分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得為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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