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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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加旗 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按行政罰仍須以有故意過失者,始可處分,並非無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四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首查,本件裁決機關係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時十二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拖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其於駕照吊扣期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駕駛汽車,因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款規定裁處汽車車主即本件異議人新台幣六萬元及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罰。
三、而經訊據異議人之代理人乙○○辯稱:丙○○前往其公司應徵擔任司機時,曾提出一張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駕駛執照,並經異議人影印一份留存保管,因此異議人事先並不知丙○○另有經吊扣駕照之情事,方雇用丙○○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拖車,乃至接到罰單方知丙○○遭吊扣駕照之事。且經提出證人 趙平 即丙○○前往應徵時親自面試決定聘僱之人到院證述:丙○○應徵時提出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供審核,且經影印一份留存保管。並有異議人提出之丙○○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一份到院,核與證人趙平所述相符。又審酌裁決機關所提出業經吊扣之丙○○職業駕照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有效期間係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是以堪認汽車駕駛人丙○○在不同時間分別取得二張職業聯結車之駕照,而僅有有效日期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之駕駛遭扣留於裁決所,丙○○仍保有另一只亦在有效期間之駕照,並將該張駕照提出供異議人審核,據此異議人辯稱其雇用丙○○駕駛汽車,並不知其係在駕照吊扣期間,要堪採信,是以異議人辯稱不知丙○○任職於其公司駕駛汽車期間駕照遭吊扣要足採信,且其並經查核丙○○之駕駛執照,亦無過失可言,異議人既無故意過失,依據前揭判決要旨,即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七款處罰之。基此,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本件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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