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北上工作,都住在工地,期間也沒有跟家人聯絡,以致母親無法聯絡到我,所以我也不知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要去教育召集,而我因工作從二樓摔下來,無法行動自如,請求能夠法外開恩,諒解我的難處等語。
四、經查,被告對於上揭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侯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予認定。原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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