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OO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1、195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OO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曾OO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87年度少調字第161號裁定、本院刑事庭88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字號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0日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再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戒治釋放期滿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下旬起至94年12月30日止,連續於其位於臺北市Z000000000000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為1個月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至38頁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94年6月14日(毒偵卷第1741號卷第15頁)、94年6月26日(核退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2查獲之毒品,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鑑驗結果亦確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6月7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卷第1952號第35頁參照)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應可認定,被告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8日為警採尿後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止,及94年5月28日自警局返回後起至同年6月7日上午
9時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注射、燒烤毒品,而用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查獲經過│扣案與施用犯行有關之物品及數││││││量│├──┼────────┼─────────┼──────────┼──────────────┤│一│94年5月27日下午4│臺北縣OOOOOO│員警獲報前往前開地址│無│││時50分許│000000000│邱OO之居住處時,適│││││OOO│曾OO、邱OO、蘇OO│││││、芮OO、許OO在場││││││,員警經徵得邱OO等││││││人同意搜索,並查獲海││││││洛因等物品,嗣員警將││││││曾OO等人帶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94年6月7日下午│臺北市OOOOOO│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6時25分許│0000000│地址曾OO之住處搜索│ 伍伍 公克)。│││││,經員警帶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94年5月18日11時│臺北市OOOOOO│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塑膠袋壹個、塑膠空袋共壹佰個│││45分許│0000000│地址曾OO之住處搜索│、自製酒精燈玻璃球管壹支、玻│││││,查獲右揭物品,始查│璃管燈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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