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5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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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5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與妻 鄭玟玲 因外遇情由,時有爭執,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五之二號,先後三次爭吵之際,故意撕破毀壞 鄭女 身上穿著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鄭女。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天天茶藝館,與鄭爭執,進而以手抓住鄭之頭髮,拳打腳踢,致鄭下眼瞼、右臉、雙肘、雙膝、右下背瘀傷及下唇擦傷。並於傷害行為後,欲索回其已贈與之手錶,以腕力強行自鄭手腕取下,對之施以強暴,而使 鄭行 無返還義務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與妻鄭玟玲各因外遇,時有爭執。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五之二號住處,先後三次故意撕破毀壞鄭女身上穿著之衣服,足生損害於鄭女。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天天茶藝館抓住鄭女頭髮,拳打腳踢,致鄭女下眼瞼、右臉、雙肘、雙膝、右下背瘀傷及下唇擦傷,並為索回已贈與鄭女之手錶,以腕力強行自鄭女手腕取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他人衣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未為申辯,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張旭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