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時左右,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忠台砂石廠附近之道路邊,發現乙○○所有之車號00|七七三二號車牌0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遭不詳人所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並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二三五三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內。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左右,為警在南投縣○○鄉○○路信義分局前攔檢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拾得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後置於所駕駛小貨車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該車牌係被害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可知上開物品,物主仍有意取回,並非物主拋棄之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可資佐證,雖被告另辯稱:其拾取車牌本來要拿到警察局,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路上撿拾車牌之時間並非深夜,地點亦非在荒郊野嶺之處,其拾獲後當可立即送至警察機關協尋物主,乃其竟不此圖,反於拾取後逕置於自己所駕駛之小貨車內,嗣後始為警查獲,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車牌、所侵占車牌之價值、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侵占車牌後並未使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