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SR-六四二三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前往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停業雞場,以上開工具竊取雞場內之風壓機二支及水箱二個,旋於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並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著手竊取雞場內之另一台空調壓縮機時,為負責看守該處之甲○○發覺,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之雞場天花板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有風壓機二支及水箱二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伊看見有警察來,感到害怕,所以才躲在天花板上,而車上的風壓機及水箱,原本就放在雞場外面的草叢,伊以為是別人丟棄不要的,才順手撿拾,又因伊被警察毆打,才在警訊時承認有偷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看守該停業雞場之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已坦承以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前往行竊,雖被告事後辯稱遭警刑求,始為竊盜之供述云云,然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即經檢察官諭請法醫當庭勘驗被告身體並拍照,結果並無發現被告身上有受傷,有訊問筆錄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製作筆錄時,並未看見被告遭警察毆打刑求等語,是被告上開遭警刑求之辯解,顯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係於該雞場之天花板內為警當場查獲,若被告未著手竊取上開物品,何以攜帶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前往該處?且見警前來,被告又何須躲藏於天花板內?在在與常情不符,被告竊盜之情灼然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幀附卷可參,並有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林政善 ,以證明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上之風壓機及水箱確係在雞場外所撿拾之情,然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風壓機及水箱均是放置於雞場內等語,且縱認該風壓機及水箱置於雞場外,亦屬他人所有,被告竊盜犯行仍屬成立,是被告上開請求傳訊證人林政善,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堅而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相片在卷可按,乃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風壓機、水箱及空調壓縮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恐嚇、過失致死及麻藥等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攜帶工具前往行竊,並非臨時起意,另酌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