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七五計算,並得依原告核定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時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六五),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十五年,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債務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即未按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人借款明細資料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借款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及借款明細資料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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